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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宗教团体、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经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与国家、社会、个人之间存在的相关社会公共事务。 4、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 5、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管委会)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其管理区域内有关宗教事务的管理。 6、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管委会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办理相关宗教事务。 7、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与宗教事务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8、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处理宗教事务。 9、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听取其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10、第五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二、海口放生园放生鱼苗 1、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 2、第六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3、第七条成立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4、第八条宗教团体在坚持其宗旨,按照各自章程开展活动的同时,应当协助政府贯彻执行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和法制教育;维护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组织或者协助宗教活动场所开展正常的宗教活动。 5、第九条宗教团体按照国务院《印刷业管理条例》等规定可以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6、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7、第十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个人和社会自愿的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宗教性捐献。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宗教性捐献。 8、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接受、使用宗教性捐献和向社会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9、第十一条经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宗教团体可以举办宗教培训班。 10、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管委会发现培训班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责令改正。 标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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