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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巴西龟放生事件之后,11月1日,又有同学在论坛上反映,当晚6点20分左右,一些“社会居士”欲往未名湖中放生一袋黑色的鱼,在保卫部工作人员的制止下,她们把鱼捞回,却依旧声称自己是在“做好事”。 现在多个国家已将其列为危险性外来入侵物种,严禁“放生”野外,避免危害自然生态环境。 该事件一经同学披露,便引起了校内师生及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人们所关注的焦点便是此次事件中的盲目放生行为。 为何盲目放生行为屡禁不止,究竟盲目放生会给放生地造成怎样的影响,而法律对放生行为又有怎样的规制呢?一、盲目放生,所行非善 它本体现着一种对生命的尊重和一份慈悲的情怀,但由于缺乏科学的指导,加上受到利益的驱使,放生乱象也在全国各地频频上演,给当地的社会和环境造成了不容忽视的危害。 而盲目放生,往往是造成这种现象的源头。 以巴西龟为例,一旦其被放进未名湖中,由于适应性和繁殖能力非常强,很快就会大肆侵蚀未名湖的自然资源,威胁其他本土野生龟和类似物种的生存,直接影响到未名湖生态系统的稳定。 当地森林警察在小区进行了巡逻,最终将蛇带离,幸而无人受伤。 而相似事件后来也曾多次发生。 2014年6月甚至发生了一起疑似放生毒蛇伤人事件…… 后经查明,3月30日为佛教纪念日,有大量民众买鱼在此放生。 而这些被放生的鱼却因为气温、水温等因素变化最终死亡。 大量的放生行为使不良商家抓住了这一商机,他们大肆猎捕野生动物,并以放生为由贩卖这些动物。 有些放生组织甚至和商家勾结,形成了一些地下产业链。 随意放生野生动物,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危害生态系统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这是我国法律首次对“放生”行为做出规定,在立法上来说是一个巨大的进步,十分贴合我国放生实际:法条没有对“野生动物”做出“国家保护”、“珍贵”等限定,也就是说,即使放生者放生的是鲤鱼、草鱼这样的常见的野生动物,只要对当地生态环境有影响,都包含在法条规范的范围之中。 法条没有将“放生”一棍子打死,而是进行了引导“应当选择适合放生地野外生存的当地物种”,这种人性化的规定改“堵”为“疏”,不拒绝合法的放生行为。 法条保护的法益从人身、财产扩大到了生态系统,体现出了我国对生态环境保护重视程度的提高,对一些尚未发生严重损害后果的放生也提供规范依据。 :放生扰民,违法必究 一方面,由于放生地点大多非荒郊野外,可能是景点,也可能是城市郊区,这种放生行为极易对居民游客的人身安全产生威胁。 前文所提到的放生毒蛇伤人事件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 另一方面,非法放生行为也可能对他人财产造成损害,2014年11月14日13时许,5名放生客在从化鳌头黄茅村的田边放生千余只老鼠,甚至将死老鼠丢弃在靠近村子的路边。 这上千只老鼠会对农作物的收成和村民财产产生多大的影响,可想而知。 我国第八十二条规定:“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放生动物在放生前,饲养人是确定的,而放生行为可以相当于是一种遗弃行为。 一般侵权行为的核心认定要件为“过错”,而对第三人侵权的放生的民事侵权行为由于属于特殊侵权行为,通常不以过错为要件,只要造成了损害事实,就属于侵权,放生人应当为此承担侵权责任。 ”另一方面,在新修订的颁布之后,地方法律纷纷跟进,也对自己辖区内的生态环境立法保护。 当然,在更宏观的层面上,行政法规也对一些难以定义或不在辖区内,却具有危害性的放生行为做出了规定:根据我国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非法放生动物,尤其是放生危险动物的行为,应当被看作是对公共秩序的扰乱,在造成严重损失之前进行惩罚。 :非法放生难以构成犯罪 ”这一条规定曾被一些人看作在刑法上评价放生毒蛇等具有危险性动物的依据。 但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想要达到“危险”的程度并不是只要造成潜在的危险就可以,而是要有现实的危险性,要和“防火、爆炸”等行为相当。 而在我们能够找到的放生案例中,危险性大多大大低于上述行为,因此,非法放生行为也难以放在刑法中评价。 “规范难”的原因不外乎如下四点:没有针对惩治非法放生行为的法律。 正如读者所看到的,在新的出台以前,对非法放生行为的规范在法律上是一片空白,只能通过法律解释来适用,对很多具体案例甚至无法规范。 地方法规的保护具有地域上的局限性,而侵权行为更是要在发生严重后果之后才能追责。 非法放生行为具有隐蔽性,权利受侵犯者往往难以举证,追责更无从谈起。 放生者往往避人耳目,放生之后溜之大吉,难以追查。 由于前两个原因,行政部门并没有针对这种行为的举报途径和专人管辖,即使造成了严重后果也无从惩罚。 居民往往对非法放生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影响认识不足,除了上述几个较为特殊的案例以外,还有大量的放生外来入侵物种的案件,最终造成了当地生态系统的破坏,而对此不甚了解的居民往往不能及时阻止。 三、“放”得其所,不悖善心到正式实施之时,对于“野外放生”的规制,我们才算有了正式的依据,第一大难点得以解决,然而其他问题还将长期存在。 徒法不足以自行,在法律正式施行之后,行政部门如何将法律落到实处,仍然是我们需要进一步思考的问题。 第一、何为“放生”?何为“放归”?何为“适合放生地野外生存的当地物种”? 标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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